以法为盾 强化政策指引 护好绿色“国宝”
我市持续做好古树名木保护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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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为盾 强化政策指引 护好绿色“国宝”
我市持续做好古树名木保护文章
古树名木和珍贵树种,在生态建设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尤其是记载着历史变迁的古树名木,是大自然和祖先留给我们的“活文物”“活化石”“活档案”。2017年10月1日,浙江省正式实施《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为全省的古树名木戴上了“护身符”、撑起了“保护伞”。
一直以来,我市高度重视古树名木保护工作,通过细化“一树一策”保护方案、为列入在册管理的古树名木购买保险、大力深挖宣传古树名木故事、打造古树主题公园赋能美丽乡村等举措,让保护古树名木蔚然成风。为凝聚保护古树名木更大合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结合最新法律条款对《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进行重点解读,为古树名木提供更强大保护支撑。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2017年7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6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经依法认定的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经依法认定的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政府主导、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认定、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将符合条件的树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认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二)对名木实行一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对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四)对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认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目录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统一编号,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对古树名木的位置、特征、树龄、生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现状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立保护标志,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人:
(一)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区域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二)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单位为养护人;
(三)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为养护人;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等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五)其他生长在农村、城市住宅小区、居民私人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古树名木的所有人或者受所有人委托管理的单位为养护人。
养护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二条 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分级保护要求,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指导养护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养护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人承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养护激励机制,与养护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要求、奖惩措施等事项,并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养护状况和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人适当费用补助。
第十四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养护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及时进行救治。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捐献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因古树名木保护措施的实施对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影响文物保护措施落实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采挖或者挖根、剥树皮;
(二)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烟、采石、倾倒有害污水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行为;
(四)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方案;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进行迁移,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四)因科学研究需要的。
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制定迁移方案,落实迁移、养护费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养护人发现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及时报相应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砍伐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受损害或者死亡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点解读
以制度之力增强古树名木保护意识
为增强全社会爱护古树名木、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相关科室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对《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部分政策进行重点解读。
禁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对古树名木实行严格保护是《森林法》《办法》的重点内容。《森林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办法》也明确规定了禁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其中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烟、采石、倾倒有害污水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行为,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若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古树名木及其制品,涉案树木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根据涉案树木的树种、树龄以及历史、文化价值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定罪处罚。
确定古树名木的
养护人
每一株古树名木都是宝,如果不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养护措施就难以落实,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就难以有效开展。因此,《办法》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从有利于古树名木保护的角度,就地就近确定养护人,如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旅游度假区等用地范围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养护人;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单位为养护人等。
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生长在农村、城市住宅小区、居民私人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古树名木的所有人或者受所有人委托管理的单位为养护人。对于养护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制定古树名木的
迁移保护方案
从实践情况来看,古树名木长期在某一特定环境中生长,已适应当地的生态环境,成为当地生态体系密不可分的部分。
对确需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制定迁移方案,落实迁移、养护费用,并按照《办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如今年6月,省重点工程东永高速方岩互通至经济开发区公路项目的推进,位于芝英镇芝英八村树龄120年的古樟树生长环境发生改变,影响其生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现场勘察确认需采取迁移保护措施后,进行周密部署并严格按照古树名木移植实施方案要求,确保古樟树移植成活。
已死亡古树名木的
砍伐需审批
古树名木是自然珍宝,不是不法分子攫取利益的“摇钱树”,即便是已死亡的古树名木也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
针对已死亡或因自然灾害确已毁坏无法挽救且影响人身财产和交通安全的珍贵树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及自然保护区、城市范围内除外)确需砍伐的,需提交以下材料:所有人申请、所在镇(街道)审核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表(珍贵树木);申请人身份证明;权属证明;现状彩色照片及采伐目的、地点、方式等内容的材料。
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验、审核,市政府审批完成和打印采伐证后,方可砍伐。
■以案释法
推动古树名木保护法治化发展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至12月,被告人何某长伙同欧阳某甲,在湖南浏阳、江西宜春等地寻找古樟树,并雇请陶某福、欧阳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生,在树蔸部位钻孔并灌注草甘膦农药,欲待古树被毒死后采伐出售牟利。其间,何某长、欧阳某甲二人与谢某生(另案处理)约定,以33.8万元价格交易其中一棵古树,并收取谢某生定金8万元。何某长、欧阳某甲共毒死古樟树7株,其中6株有李某生参与实施。经鉴定,除两株古樟树树龄在300年以上外,其他5株树龄均在500年以上。2022年1月5日,被告人何某长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欧阳某甲、李某生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长、欧阳某甲、李某生违反国家规定,钻孔灌毒致古樟树死亡,属于毁坏古树名木,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自首、坦白等情节,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何某长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欧阳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组织开展资源调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机制,落实管护责任,切实加强古树保护管理工作。但受利益驱动,非法采伐、毁坏古树的案件也时有发生,甚至形成非法产业链,亟需加大惩治力度。有的采用灌注毒药的方式毁坏古树,给古树生长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害,危害十分严重。本案即是跨湘赣两省六市九区县的多团伙、成批量毒害古树系列案件之一。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同步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也是推动古树名木保护法治化发展的具体体现。
融媒记者 潘燕佳
通讯员 胡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