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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22年6月14日(第1442期)
《永康日报》
(2022)浙0784民初1122号
被告:周翔,住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古明村里杨1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410126911;被告:翁双东,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大徐村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07049011: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翔、翁双东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由于被告周翔、翁双东下落不明,适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送达本院(2022)浙0784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由被告周翔、翁双东归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4135.6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18年8月25日起的利息损失以8825.8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止,2018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以34135.63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38元,由被告周翔、翁双东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立案庭209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浙0784民初1305号
胡四新、胡巧飞(住所地均为: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上村碧泉路1弄25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610063819、330722196511083822)。原告胡朝辉、胡静与被告胡四新、胡巧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2)浙0784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胡四新、胡巧飞偿还原告胡朝辉、胡静代偿款246015.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四新、胡巧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90元,由被告胡四新、胡巧飞共同负担。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并经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你们自公告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浙0784民初1542号
陈震圣、李玲敏(住所地均为: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街头村255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522197811116917、330722198002261423)原告楼美儿与被告陈震圣、李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2)浙0784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如下:由被告陈震圣、李玲敏归还原告楼美儿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陈震圣、李玲敏负担。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并经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你们自公告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1)浙0784民初6385号
被告:徐跃琴,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722196501141021),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新店村新祥巷5号。被告:陈其红,男,1962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722196202022313),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新店村新祥巷5号:原告俞梅艳与被告徐跃琴、陈其红、陈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浙0784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由被告徐跃琴归还原告俞梅艳借款人民币129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俞梅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跃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48元,由被告徐跃琴负担。本案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俞梅艳负担。请你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未领取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浙0784民初2253号
永康市潘龙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九州西路638号一楼东起第一间,经营者:潘晓龙)本院受理原告东阿硕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潘龙模具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浙0784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二、由被告永康市潘龙模具厂返还原告东阿硕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预付的定作款46000元,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潘龙模具厂负担。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512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