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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20年12月5日(第1294期)

  《永康日报》

  (2020)浙0784民初6701号

  王玉山(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22号3幢5单元503室):本院受理原告李有良与被告王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被告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转换程序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诉称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184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损失按本金80000元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本金384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8时50分,开庭地点在本院第20审判庭(诉讼服务中心二楼),合议庭组成人员:胡军敏、程嫔、应群敏。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20)浙0784民初4206号

  姚永生(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后宅88号):本院受理原告周晓杰与被告姚永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0)浙0784民初4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永生支付原告周晓杰人民币3891 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周晓杰负担5元,由被告姚永生负担445元。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二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784民初2223号

  毕洁琼(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杜山头村253号,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909300629);周斌(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杜山头村25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02144918):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茶山登丰金属表面处理材料厂与被告毕洁琼、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结,因适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毕洁琼、周斌支付原告东莞市茶山登丰金属表面处理材料厂货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12元,由被告毕洁琼、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永康市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205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20)浙0784民初2999号

  浙江春秋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灵石路277号第一幢2楼):本院受理原告李宣银与被告浙江春秋门业有限公司、彭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结,因适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宣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956元,由原告李宣银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永康市人民法院507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李宣银就(2020)浙0784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浙0784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判决由被上诉人浙江春秋门业有限公司、彭应共同支付上诉人货款11284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三十日。

  (2020)浙0784民初3030号

  永康市宜恒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花街镇双溪村3号,法定代表人:孟双全):本院受理原告唐山市中道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宜恒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0)浙0784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永康市宜恒厨房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中道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40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401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640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286元,由被告永康市宜恒厨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528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0)浙0784民初3913号

  贾丽君(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张溪头村张川南路2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722196805225929):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丽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由被告贾丽君归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5475.5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贾丽君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5155.33元;以上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贾丽君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158元,由被告贾丽君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永康日报 特别报道 00008 2020-12-05 永康日报2020-12-0500011;永康日报2020-12-0500012;永康日报2020-12-0500013;永康日报2020-12-0500010;永康日报2020-12-0500009 2 2020年12月05日 星期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