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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8年9月11日(第1061期)
《永康日报》
(2018)浙0784民5707号
被告:李振强,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新店村新南路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12082310:原告姚俊超与被告李振强、章宜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举证期限为公告期届满后十五日。开庭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上午9时1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蒋晓广、徐伟军、倪振星,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二号审判庭。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8)浙0784民初5996号
被告:陈佩娟,女,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老街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10262326:原告王贵福与被告李宇钦、陈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判后答疑告知书、民商事诉讼须知。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王贵福货款共16168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答辩期届满后十五日。开庭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上午9时1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蒋晓广、徐伟军、倪振星,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二号审判庭。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8)浙0784民初2482号
被告:蔡正华,男,1959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5905092612),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法莲村33号。被告:黄惠红,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010145524),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法莲村33号:原告吕岩妙与被告蔡正华、黄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784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蔡正华、黄惠红归还原告吕岩妙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22元,由被告蔡正华、黄惠红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未领取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6)浙0781民初3224号
被告:王志广,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510263017),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里木坦村160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广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784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王志广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214.1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568.47元,滞纳金为2796.61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每月最低1元,最高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王志广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40元,由被告王志广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未领取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8)浙0784民初3271号
吕慧华:本院受理原告吕俊杰与被告吕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8)浙0784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慧华归还原告吕俊杰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吕慧华支付原告吕俊杰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20元,由被告吕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784民初3357号
陈刚毅(330722196203220039)、陈红历(330722196806160012):本院受理原告王小英与你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784民初3359号
陈刚毅,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203220039,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九铃中路2029号:本院受理原告王小英与被告陈刚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上诉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
(2018)浙0784民初3452号
童清:本院对原告蔡小君与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8)浙0784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8)浙0784民初3534号
马浪: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8)浙0784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浪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11469.22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4元,由被告马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784民初3654号
金宇、王勇:本院对原告吴明有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8)浙0784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8)浙0784民初4246号
被告:沈紫纯,女,199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新下村14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84199711272620:原告王方与被告章通快、章爱青、沈紫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784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由被告章通快归还原告王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章通快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未领取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8)浙0784民初4935号
蔡正华(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法莲村3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905092612);黄惠红(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法莲村3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10145524):本院在审理原告秦联梅与被告蔡正华、黄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8)浙0784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蔡正华、黄惠红归还原告秦联梅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正华、黄惠红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526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8)浙0784民初3050号
马伟仁、高秀英(住址均为: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楼山坑村85-1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8201025335、33072319830730
3766):本院受理原告王荣美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784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伟仁归还原告王荣美借款本金人民币51300元,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马伟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358元,应收取108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82元,由被告马伟仁负担。限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龙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诉讼费用1082元,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