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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4年11月29日(第570期)

  《永康日报》

  (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66号

  胡毅、应艳:本院受理原告王启文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开庭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上午09时0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象珠人民法庭二楼二号审判庭。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69号

  胡毅、应艳:本院受理原告黄美云与你们、胡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开庭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上午10时1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象珠人民法庭二楼二号审判庭。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金永芝民初字第132号

  胡里华(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古山四村新早塘北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09124039):本院受理原告临安市天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民初字第132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胡里华支付原告临安市天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66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832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7日起,以1832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胡里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里华负担。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芝民初字第171号

  李永成(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象瑚里村金象南路111弄49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52124196004093917):本院受理原告包华英与你离婚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民初字第171号判决书。本院判决:准予原告包华英与被告李永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包华英自愿负担。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391号

  胡欣然、胡芳(住所地均为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前塘村金盛路97号,身份证号码分别为:33072219811103385X、360430198106282164):本院受理原告李伟胜与你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391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胡欣然、胡芳对(2012)金永商初字第1564号案件中第一、二判项【即由胡关为归还李伟胜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违约金(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6日计算至2011年6月5日,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欣然、胡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被告胡欣然、胡芳负担。限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408号

  应纲建、胡凌晓(住所地均为: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二村振兴路56号,身份证号码分别为:330722197311023416、3307221974050444744):本院受理原告王礼双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408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应纲建、胡凌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礼双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应纲建、胡凌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应纲建、胡凌晓负担。限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600号

  王俊、沈喜爱(住所地均为: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莲湖村莲塘沿河南路2弄22-1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7602247313、330722197603260421):本院受理原告潘海珍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600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王俊、沈喜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潘海珍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王俊、沈喜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俊、沈喜爱负担。限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614号

  吴兴勇(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后塘弄二村后塘北路8号,公民身份号码为: 330722197701202612):本院受理原告周思珩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614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吴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思珩货款4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吴兴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吴兴勇负担。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751号

  胡伟初、程春秋(住所地均为: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上里叶村峡川路171弄58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7004123636、330722197208193628):本院受理原告叶丰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751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胡伟初、程春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丰借款60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2年7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500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1日,405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胡伟初、程春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伟初、程春秋负担。限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芝民初字第150号

  徐松泽(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下徐店村环村东路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11074538):本院受理原告临安市天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民初字第150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徐松泽支付原告临安市天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25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7日起,225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松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松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925号

  张志能、周灵芳(均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柿后村1205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7407224511,330722197409123423):本院受理原告贾维中诉你们之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张志能、周灵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你们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3月9日上午9时,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2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卢志峰、胡琦明、黄老青。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4)金永石民初字第8号

  被告章伟琴,(身份证号:330722197105212128,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溪塘村159号)。被告王庭军,(身份证号:330722197009182854,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溪塘村159号)。本院受理原告李志浩与被告章伟琴、王庭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石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驳回原告李志浩的起诉。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民初字第8号

  被告章伟琴,(身份证号:330722197105212128,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溪塘村159号)。被告王庭军,(身份证号:330722197009182854,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溪塘村159号)。上诉人李志浩不服(2014)金永石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人的诉求:发回永康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民初字第101号

  被告黄辉,(身份证号:330722198111302810,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坦郑村95号)。本院受理原告应莹莹与被告黄辉离婚纠纷一案,因你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石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驳回原告应莹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应莹莹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34号

  被告永康市法力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基地琪爱乐路一号2-3楼。负责人:陈黄剑。本院受理原告李秋其为与被告永康市法力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永康市法力机械制造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秋其货款人民币5253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6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11973元,合计21839元,由被告永康市法力机械制造厂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3)金永商初字第263号 

  徐丽青(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墁塘村环村北路50弄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03186423)、丁利益(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永富南路14幢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907180018):原告王建与被告徐虹伟、徐丽青、丁利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3)金永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虹伟、徐丽青归还原告王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丁利益对被告徐虹伟、徐丽青应归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296元,由被告徐虹伟、徐丽青负担,由被告丁利益承担连带责任。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1512号 

  王锦生(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西津新村11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6112081318):原告徐妙华与被告王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锦生归还原告徐妙华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王锦生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1648号

  徐岱垚(男,住永康市东城街道栋陇村五岗塘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1213641X),陈瑶(女,住永康市东城街道栋陇村五岗塘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08087149),陈朝阳(男,住永康市石柱镇后项村5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12142312),周丽群(女,住永康市石柱镇后项村5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04152123):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徐岱垚、陈瑶、陈朝阳、周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岱垚、陈瑶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9.27%。计算(应扣除已付的19.26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905%。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利息所欠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905%。);二、由被告徐岱垚、陈瑶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陈朝阳、周丽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32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152元,由被告徐岱垚、陈瑶负担,由被告陈朝阳、周丽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商初字第1848号 

  徐卓军(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五弄3幢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203210412);吴伟(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前园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07121422):原告王礼双与被告徐卓军、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卓军、吴伟归还原告王礼双借款1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000元,由被告徐卓军、吴伟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1849号 

  徐卓军(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五弄3幢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203210412);吴伟(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前园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07121422):原告王礼双与被告徐卓军、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卓军归还原告王礼双借款9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吴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700元,由被告徐卓军负担,由被告吴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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