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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856号
胡红英、胡余威(住所地均为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前杭村长街路67号,身份证号码分别为:330722197002103826、330722196905073811):本院受理原告吕康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吕康诉讼请求:1、要求你们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要求你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2月3日上午9时3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2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卢志峰、林享享、黄老青。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529号
被告杨浪,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8202103032),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高下杨村47号。被告王东宪,男,1983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8304043018),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里木坦村350号。原告陈建敏与被告杨浪、王东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8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王东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开庭时间为2014年2月4日10时0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二号审判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537号
被告俞赵雄,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311282819),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沅口村47号。被告周秀英,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301152628),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沅口村47号。原告陈四新与被告俞赵雄、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每月百分之三点六计算(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归还付清之日止),到2014年10月4日大约利息108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开庭时间为2014年2月4日9时0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二号审判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金永商初字第3967号
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施安全、施文静、胡静、凌成新: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施安全、施文静、胡静、凌成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2月5日8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许凌云、吴哲儿、陈章元,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第18号审判庭(西门四楼)。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4192号
楼坚彪(住永康市西城街道紫微中路95号2幢2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05220016):本院受理原告胡发哲与被告楼坚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2月5日9时15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许凌云、吴哲儿、陈章元,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第18号审判庭(西门四楼)。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2616号
翁飞勇(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西徐村8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0120081X)、胡秋英(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西徐村8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208279026):原告胡天宝与被告翁飞勇、胡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翁飞勇、胡秋英归还原告胡天宝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翁飞勇、胡秋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翁飞勇、胡秋英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082号
王方亮(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三村秋常巷3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05247116):原告叶青与被告王方亮、王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方亮归还原告叶青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方亮支付原告叶青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应履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王文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方亮、王文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方亮负担,由被告王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411号
胡鲜艳、应铭:本院受理原告胡莉萍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2月9日13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梅玉、陈兴丁,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3460号
胡鲜艳、应铭、应挺:本院受理原告夏晓莉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2月9日13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梅玉、陈兴丁,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3815号
胡鲜艳、应铭:本院受理原告林夏克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2月9日13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梅玉、陈兴丁,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3834号
应铭、胡鲜艳、应莉娜:本院受理原告胡洪飞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2月9日8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陈飞和、应永生,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3835号
应铭、胡鲜艳、应挺:本院受理原告胡洪亮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2月9日13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梅玉、陈兴丁,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4025号
永康市一德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永康日报有限公司与你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2月9日8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陈飞和、应永生,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4124号
胡俊杰、应莉娜:本院受理原告朱春光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2月9日8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陈飞和、应永生,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4222号
章忠德(住永康市前仓镇大坞村4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910142614);林丽君(住永康市东城街道长城村前地塔3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08151424):原告李伟建与被告章忠德、林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要求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旅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利息。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2月3日10时1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4号审判庭,审判人员为王加强、朱晓俊、王安军。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2396号
陈木顺(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星牌花苑9幢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2280018):本院受理原告吴振东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木顺归还原告吴振东借款2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10月5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陈木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301号
被告鲁立新,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008282618),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和乐村186号。本院受理原告李振岳为与被告鲁立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2010年10月24日原告李振岳与被告鲁立新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鲁立新支付原告李振岳租金30720.38元(含加工费),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截止2014年4月22日的违约金为29429.37元; 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720.38元为计算基数)。三、由被告鲁立新返还原告李振岳扣件827只、套接41只;如不能如数返还,则未还部分按扣件每只6元、套接每只6元折价赔偿。四、由被告鲁立新支付原告租金损失(租金损失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或租赁物赔偿之日止,扣件以827只,套接以41只为计算基数,均按0.009元/只·天计算)。
上述应履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838元,由被告鲁立新负担。
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214号
被告林晓军,(身份证号码:330621197701086373,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田畈林村湖沿27号)。本院受理原告郑万明与被告林晓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因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林晓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万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林晓军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林晓军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248号
被告应弘耿,(身份证号:330722198004152116,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前阳村11号)。被告程莺燕,(身份证号:330722198003223621,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前阳村11号)。本院受理原告程惠武与被告应弘耿、程莺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应弘耿、程莺燕归还原告程惠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弘耿、程莺燕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256号
林金雄(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田畈林村后塘沿13号,身份证号:33072219630310211X)黄桂春(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田畈林村后塘沿13号,身份证号:33072219670123496X)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林金雄、黄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由被告林金雄、黄桂春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为7352.4元,罚息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为4369.09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以40735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林金雄、黄桂春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被告林金雄所有的房权证为:永康房权证古丽字第00019234号,土地使用证为:永国用(2003)第296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12元,由被告林金雄、黄桂春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323号
被告何献洪,(身份证号:33072219690627261X,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仙延路20号)。本院受理原告章雄英为与被告章仙红、何献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章仙红、何献洪归还原告章雄英借款人民币7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仙红、何献洪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342号
被告俞可可,(身份证号:330722198505052113,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俞溪头村花千门9号)。被告应弘耿(身份证号:330722198004152116,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前阳村11号)。被告程莺燕,(身份证号:330722198003223621,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前阳村11号)。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俞可可、应弘耿、程莺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由被告俞可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75%。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4.96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罚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4.96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俞可可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由被告应弘耿、程莺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70元,共计5250元,由被告俞可可负担,由被告应弘耿、程莺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350号
被告李宝军,(身份证号:330722197409282619,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枫林村任大基上57号)。本院受理原告章俊胜为与被告李宝军、章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由被告李宝军归还原告章俊胜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章志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被告李宝军负担,由被告章志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76号
胡献雄(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泉湖村208号,身份证号:330722197612052114)胡春莲(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泉湖村208号,身份证号:330722197601254722)本院受理原告徐美巧与被告胡献雄、胡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月29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开庭时间为2015年2月4日上午9时0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一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4年11月3日(第563期)
《永康日报》
原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县支行行长、党组书记、退休干部程忠赏同志因病医治无效,于2014年11月1日8时28分不幸去世,享年91岁。
兹定于2014年11月4日(星期二)上午8时在永康市殡仪馆举行程忠赏同志遗体告别仪式,敬请程忠赏同志生前亲朋好友前往吊唁。上午7时40分在华丰路桃园小区,有车接送。
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
2014年11月2日
讣 告
我夫程忠赏因病医治无效于2014年11月1日8时28分不幸去世,享年91岁。兹定于2014年11月4日(星期二)上午8时在永康市殡仪馆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敬请程忠赏生前亲朋好友前往吊唁。
妻:胡彩恋 携
大儿子:程 耀 媳:付燕萍 孙女:程容谷、程一诺
二儿子:程 洪 媳:陈彩梅 孙子:程 上
三儿子:程 瑞 媳:邢兰青 孙子:程元孚
女 儿:程一萍 婿:陈华强 外孙:程 经、程 纬 泣告
讣 告
2014年11月2日